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为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明确了相关个人所得税问题,自200011日起执行 但是,随行业的发展和收入分配形式的变化以及税务门的征收方式逐步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题进行了进一步规范,自201311日起执行

一、出资律所得的税务处理

1.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根据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的规定,自200011日起,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合伙制律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2.取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及后续管理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公布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批事项,其中涉及29项中央指定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第三条设置的“对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这一个人所得税行政审批事项,被国发(2015)57号文件取消

为明确取消审批事项后续管理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第三条关于“取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的后续管理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第三条废止后,统一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税(200091号文件等相关规定实施后续管理

3.合伙律师的费用扣除

鉴于律师在办案和参加公益事业等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一些费用难以取得票据和费用难以足额弥补等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律师之间收入的差距,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明确规定,自201311日至20151231日,对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由于全国律师协会对律师每年参加业务培训有强制要求,有行业特殊性,又与律师的本职工作直接相关,因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还规定,自201311日起,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所有律师。律师自行参加的培训以及与律师业务无关的培训产生的费用则不适用该规定。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雇员律师所得的税务处理

1. 应税项目的确定

根据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分成收入的处理

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人按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办案费用的扣除标准

根据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此外,国税发[2002 ]123号文件进一步规定,对作为律师事务所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明确,自201311日至20151231日,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原来的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在35%比例内确定。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需要说明的是,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实行收入分成办法的雇员律师,而不包括出资律师。

4.兼职律师所得的处理

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15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的“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是指该兼职律师受单位派遣,在雇佣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这里需要说明两点:一是上述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不是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纳税;二是与中方派到外资企业工作的人员费用由雇佣单位扣除不同,律师事务所代扣代缴兼职律师个人所得税时,不扣除费用,而应由派遣单位扣除费用。

5.其他人员所得的处理

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6.从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的处理

2013年以前,根据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3号公告废止了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该公告规定,从201311日起,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员律师所得的税务处理

对律师事务所的非雇员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收入,应由律师事务所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作者:任军林 孙荣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896    更新时间:2019-02-22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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