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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权票据持票人能否以基础关系主张权利(一)

 

作者简介:李军,1981年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民商法学硕士。

 

【裁判要旨】票据被人民法院依法除权后,最后持票人不得以票据请求权向前手追索。无过错的最后持票人在穷尽票据救济方式后,可以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以基础合同向合同相对人要求继续履行,无过错的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后,可以继续主张权利,但私自退票退款,不受法律保护,不能作为继续主张权利的基础。

 案号  一审:(2015)府民初字收第01089号,二审:(2016)08民终656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府谷县聚金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府谷县庙沟门镇庙沟门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瑞昌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镇政府。

原审原告诉称,2013121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份供应焦粉合同,被告给付一张银行承兑票,票号为40200051/24550505,出票人为霸州市环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给被告方按照合同如实供应了50万元的焦粉,原告也将被告给付的承兑汇票交付于府谷县汇能煤矿有限公司抵煤款。2014529日郑州市鑫泰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河北省A市人民法院因该票据起诉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公司以票据纠纷起诉,并判决该票据归郑州市鑫泰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权利,有权请求支付。原告看到判决后,多次与被告交涉并催要此款,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焦粉款50万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持有已被除权的票据依法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没有给付义务。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主张退票退款,于法无据。双方的煤焦供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在票据付款期或有效期内,被告以该汇票支付煤焦货款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2、诉争汇票,已被A市人民法院除权判决。3、原告手持被人民法院除权判决的票据主张票据权利,在该除权判决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向被告主张票据款项,于法无据。4、被告在本案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既不是该票据的债务人也不是票据出票人。5、原告与府谷汇能及中煤科工集团之间的退票退款行为虽不受法律禁止,但不具有法律追溯力。综上,被告依法不具有给原告支付50万元票据款的法律义务,被除权的或作废的票据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或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审判】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1217日,原告聚金邦镁业与被告瑞昌煤焦达成焦粉供应合同一份。被告当即用票号40200051/24550505,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交付货款50万元,交付票据时未将原告聚金邦镁业记载于被背书人栏,原告聚金邦镁业取得票据后又未背书转让给府谷县汇能煤矿有限公司,府谷县汇能煤矿有限公司又未经背书转让给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2014331日,郑州市鑫泰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131023日,到期日为2014423日,出票人霸州市环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霸州市大唐钢木家具有限公司,付款银行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河北省A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4529日,郑州市鑫泰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被告向该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郑州市鑫泰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对上述票据有权请求支付。后该汇票退回到府谷县汇能煤矿有限公司,府谷县汇能煤矿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退回原告聚金邦镁业,原告于20155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焦粉款50万元。另查明,被告瑞昌煤焦因向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焦粉,于20131214日从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该汇票,府谷县金万通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瑞昌煤焦退焦粉款,交付票据时未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被告瑞昌煤焦名称,瑞昌煤焦取得票据后也未将公司名称记载于被背书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票据除权导致后手持票人依次退票向前手追索引发的纠纷,聚金邦镁业是在20131217日取得票据,是在公示催告前受让票据,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票据被人民法院判决除权后,公示催告前受让票据的持票人能否在票据除权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或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被除权的票据自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丧失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除权判决作出,票据宣告无效。故瑞昌煤焦在公示催告前用汇票向聚金邦镁业支付货款的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第(3)项规定,票据债务人以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聚金邦镁业不能向瑞昌煤焦行使追索权。票据在公示催告前转让合法有效,受让人依法取得了票据权利,票据的基础关系也同时结算完毕,在票据被除权后,公示催告前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不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也不能基于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通过协商向前手退票,由其前手寻求权利救济途径,但本案瑞昌煤焦未与聚金邦镁业协商并签订协议。故聚金邦镁业基于基础关系向瑞昌煤焦主张民事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争议的票据被付款人退票的原因与瑞昌煤焦无关,是票据被郑州市鑫泰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除权判决所致,在公示催告期间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应依次向其前手退票,直至退至公示催告前的最后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为止,因公示催告前转让票据的行为有效,故公示催告前最后受让票据持票人不得通过诉讼方式再向其前手退票,只能通过协商方式向前手退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府谷县聚金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府谷县聚金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府谷县聚金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票据失权后可否依照基础合同向合同相对人追偿以及追偿权主体和行使追偿权的程序。

票据是出票人依据票据法发行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其在性质上应界定为债权有价证券,是以金钱为给付目标的商事请求权。合同主体没有特别约定的,给付票据不能视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受让人依法取得了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票据的基础关系结算完毕。票据关系一旦成立,首先应当受《票据法》的调整,以《票据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第一顺位的请求权基础。权利仍不能得到保障时,则可以基础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以《合同法》及债权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两种救济方式,具有顺位性和递补性,不具有选择性。依据《票据法》的追索权可以向票据上的任意背书前手提出,依据《合同法》的债权请求权,应受到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怠于行使票据权利,以基础关系起诉,不能予以支持。当票据请求权全部用尽,最后合法的持票人权利仍无法保障时,可以依据基础合同关系,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的形式,向其合同相对人追偿。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合同相对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合同相对人通过诉讼的方式继续追偿,直至追至票据失权的过错方。

本案诉争的票据,在流转过程中被郑州市鑫泰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河北省A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持票人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4529日,郑州市鑫泰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被告向该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A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中煤国际)与其上手阜城县永兴家具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排除对被告持有票据产生合理怀疑,且其主张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中煤国际)享有该汇票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该除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票据丧失票据权利,该票据无效的起点应从除权判决做出之日起开始,并非自始无效。

本案最后的背书持票人是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该公司一审败诉后,并未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继续主张权利,视为对该判决的认可。其未就A市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与阜城永兴家具之间基础关系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而是向其所谓的案外第三人府谷汇能公司私自退票。府谷汇能公司在该票据中未背书,其与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关系,未被河北省A市人民法院或者是其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故中煤国际西安分公司依据基础合同关系的退款退票权依据不足。

未背书的案外第三人府谷汇能公司再次向本案的上诉人府谷县聚金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私自退票,府谷县聚金邦镁业有限公司私自向其出具了付款收据。府谷县聚金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未背书票据人,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真实合同关系,也未被任何的生效判决确认。府谷汇能公司私自退票行为的依据不足。

未经人民法院审查的私自退票退款行为,虽不受法律禁止,但也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不能查明。私自退款退票行为,无法对票据关系中的善意前手形成公示效果,不能作为对不知情的票据前手的价款请求权依据,不具有溯及力。上诉人府谷县聚金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私自退票的失权票据后,要求其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辽宁瑞昌煤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权基础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法律论理不当,应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府谷县聚金邦镁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作者:李军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3026    更新时间:2016-12-08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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