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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永达公司于2000年4月3日购买2.5立方米空压机12台,支付价款合计78000.00元。 5、永达公司于2000年4月8日和2000年4月10日,因租用绥中发电厂机械班的推土机和购大推料车50个,而支付14个台班费和购车款分别为33600.00元和22500.00元,合计56100.00元。 6、永达公司于2000年4月12日,因租用绥中发电厂机械班的钩机而支付27个台班费,支付金额为56700.00元。 7、永达公司于2000年4月13日和2000年4月19日,因租用绥中发电厂机械班推土机和购买小推料车75个,而支付14个台班费和购车款分别为36000.00元和27375.00元,合计63375.00元。 8、永达公司于2000年3月24日购买电机30KW30台,3KW13台,支付价款合计121.550.00元。 9、永达公司于2000年4月20日,因租用绥中发电厂机械班的推土机,而支付20个台班费为49200.00元。 10、永达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因租用绥中发电厂机械班的推土机推采石场堆料场,而支付的台班费为30000.00元。 11、永达公司于2000年5月3日,因租用吊车进行安装,而支付7.5个台班费为6375.00元。 12、永达公司于2000年4月15日购买推料用大手推车75个,每个450.00元,支付价款33750.00元。 以上购买设备和工程机械租赁台班费支出款,均有收款人收款的证据。 (五)原告支付的机械设备保管费为51200.00元。 由于被告违约,在未履行与原告所签得道碴供应合同前提下,致使原告采石场不能按合同数量继续生产供应道碴,从而造成生产加工道碴的机械设备闲置停放。为了防止这些停放的机械设备发生意外损失,从2002年6月20日—2003年2月20日,原告雇工对这些停放的机械设备加以保管。雇工看管的人数和期间为8人8个月,人工费为每月每人800元,共计支付机械设备保管费51200.00元。支付保管费有雇工人员领取人工费的证据。 以上(以)—(五)项为原告发生的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款数额合计为6707023.94元(67070万元)。 二、对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道碴供应合同,而造成原告发生的各项间接损失的审计鉴定情况。 (一)由于被告未履行300万M³道碴供应合同,致使原告形成应即得利润的损失数额为1760万元。 依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300万M³道碴生产供应合同,原告为全面履行该合同,就将所签该合同的道碴生产供应数量拟与第三方合作加工完成。        1、原告与葫芦岛市永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6日签订了“秦沈高速铁路基础碎石道碴供应运输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书,原告与永达公司联合生产加工基础碎石道碴为130万M³,原告收购永达公司基础道碴的结算单价为49元/M³,而在原告与被告所签的300万M道碴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基础碎石(二级道碴)的结算单价为60元/M³,原告供应道碴与收购道碴的单价差额为11元/M³(60元/M³-49元/M³)。     由于被告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300万M³道碴供应合同,致使原告应即得利益无法实现,由此形成原告的利润损失额为1430万元(130万M³×11元/M³)。 2、原告与葫芦岛市北龙机械化施工集团,于2000年3月26日签订了“秦沈高速铁路基础碎石道碴供应运输施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原告与北龙建设集团联合生产加工基础碎石道碴为30万M³,原告收购北龙建设集团道碴的结算单价为49元/M³,而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00万/M³道碴供应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基础碎石(二级道碴)的结算单价为60元/M³,原告供应道碴与收购道碴的单价差额为11元/M³。 由于被告违约未履行300万M³道碴供应合同,致使原告应得的既得利益无法实现,由此形成了原告的利润损失款,损失数额为330万元(30万M³×11元/M³)。 (二)由于被告违约,未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300万M³道碴供应合同,致使原告以前期投入为主的各项直接支出款,得不到及时的收回与弥补,占用了原告大量资金,并且应既得的预期利润不能取得,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存款利息(机会所得)的损失,原告资金存款利息的损失额为105006.24元。 经查证,2002年(银行存款利率最低的年份),在银行活期存款人民币金额1万元,应得税后年存款利息为57.60元。 本次损失额利息的计算日期为9个月,即:2002年6月20日-2003年3月20日,(原告开始对被告提起诉讼之日)。 原告应计算利息的基础损失数额合计为2430.70万元(直接损失款670.70万元+应既得利润损失款1760万元)。 原告应得存款利息的损失额为105006.24元。 =2430.70万元×57.60元/年1万元×9个月/12个月 =105006.24元。 以上(一)、(二)项为原告的间接损失款,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合计为17705006.24元(1770.50万元)。 审计鉴定结论 根据贵院的委托鉴定要求,经审查鉴定: 本案原告北京华鸿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各项损失款数额共计为24412030.18元(2441.20万元)。其中: 直接损失款数额合计为6707023.94元(670.70万元), 间接损失款数额合计为17705006.24元(1770.50万元), 各项损失款数额合计为24412030.18元(2441.20万元)。   葫芦岛渤海会计司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     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人:                                    (签名、盖章)    地址:葫芦岛市龙湾新区海星12号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葫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北京市华鸿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99号 法定代被人:谷雅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天宇,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铁路运营指挥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田更生,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武,北京市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北京市华鸿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铁路运营指挥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市华鸿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艾                       审  判  员     陈   超                       代理审判员     刘   宾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加 才 
 
 作者:佚名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2081    更新时间:2016-07-31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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