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生活中,个人之间雇工十分普遍,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谁承担责任争议较大。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后,无论提供劳务者即雇员对造成损害是否有过错,均由接受劳务者即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样就使得提供劳务一方往往不能谨慎行事,而接受劳务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碍于社会经济发展。该规定明显不合理。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其与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根据双方各自对损害发生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释》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一律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再适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如果接受劳务一方有过错,提供劳务一方无过错,则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自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没有过错,则提供劳务一方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后果,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相应的责任。
(刊载于《榆林日报》2016.6.7第五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