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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车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杨保飞律师)

笔者经常接到当事人关于“转让车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方面的咨询,现结合曾经代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做如下解答:

案情:A公司为自己所有的一辆机动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在保险期内将该车转让给王某(转让时该车经检验合格且未达强制报废期),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王某受让该车六个月后无证驾驶与行人符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符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协商无果,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B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2万元;二、判令A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法院经审理判令B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符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但判决驳回了符某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符某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在转让机动车的过程中,所有权、风险何时转移;二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原车主是否承担责任;三是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保险期内转移,但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首先,《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法第24条: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以过户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而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办法》开展的机动车强制登记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是车辆权属认定的依据。本案中,肇事机动车是特殊动产,A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经检验合格且未达强制报废期转让给王某并交付其使用,该车的所有权即已经发生转移,在所有权转移时风险一并转移给买受人王某,A公司对该车已不再享有收益权和处分权,且符某亦不属于《物权法》第24条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A公司依法履行了该投保义务,其虽然在保险期内将本案被保险车辆转让给王某,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但A公司的该行为并没有使B保险公司据此免责。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A公司将本案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王某后,该车的运行支配以及运行利益皆已归于买受人王某,A公司尽管在机动车登记上仍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但显然已经不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也不能够对该车进行运行支配。既然该车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权利均不归于A公司,那么A公司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显然不具有防范和控制的能力,因此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不合法理。

综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亦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损害后果、行为、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类案件中,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并没有过错,而存在过错的是车辆的经营人即买受人。原车主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其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转让机动车后,即使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原车主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杨保飞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696    更新时间:2016-02-14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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