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榆林经济律师事务所:
    我叫王万春,1982年到神木县水泥制品厂(集体企业)工作,先后担任过该厂材料保管、承包厂长等职。1991年12月30日,神木县水泥制品厂负责人未召集全厂职工大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我作出除名决定。对此,我随即找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该会负责人告知我应找企业主管部门神木镇政府寻求解决,神木镇政府受理了我的申诉后,一拖再拖,在多次催促下,才在1994年9月26日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神木县水泥制品厂的意见。对此决定,我又向神木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以镇政府无权对劳动争议作出复议决定,于1994年12月25日撤销了镇政府的“复议决定”,通知我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接到复议决定的当日,我便向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呈上仲裁申请书,该会以我与企业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拒收申请书,直至1995年6月9日,在我找到有关政策依据后,才受理了我的申请,但却在1995年6月19日以我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争议发生60日为由,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请问,我是否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提出的时限?我对厂方除名决定不服,究竟应该通过何种途径解决?劳动仲裁机关仍不受理我的仲裁申请怎么办?
                                         神木县水泥制品厂工人  王万春
                                                   1995年8月7日


王万春同志:
    根据你信中所谈情况,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我们认为:
    神木县水泥制品厂根据《企业职工奖罚条例》对你作出除名(准确讲应为开除)处分决定,是企业根据国家法律行使劳动用工处分权,对职工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措施,它是劳动关系争议的企业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所以你对这个决定不服,只能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你信中所述,你当时就申请过神木县劳动仲裁机关,而劳动仲裁机关却让你向该厂上级主管部门神木县镇政府寻求解决,如属实,那么答复应是失职,而神木镇政府把本不属其职权范围的事加以“复议”,显然属于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行为,因此延误时间。1994年12月25日神木县政府根据你的申请,撤销了神木镇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它确认了你的问题应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是符合国家劳动法规定的。而该会以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不受理仲裁申请,之后,经你申辩受理了你的申请,又以你超过申请时效(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为期)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我认为是不妥的。劳动争议发生在1991年12月30日,你当时就曾要求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解决是在法定时间内的,仲裁机关应受理而未受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其后,神木镇政府本无权复议却进行了复议,进而被贻误了3年之久,参照诉讼时效,你可在此后60日内,重新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出申请。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八十年代前的劳动关系,并不要求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故不能因此而否认劳动关系存在而不受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如劳动仲裁机关坚持不予受理你的申请,那么,你可以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若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你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劳动仲裁机构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律师:苏世强
(本文曾刊载于《榆林日报》1995年8月19日第3版)



作者:苏世强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3955    更新时间:2007-03-19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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