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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所有权人将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借用人在驾驶过程中致第三者损害,并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借用人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

  --徐震诉中保宜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

   ■ 案情

  2002年6月8日顾国强为苏B/Z8889号小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宜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2年6月8日至2003年6月7日。

  2003年5月8日16时25分许,徐震持驾驶证驾驶向顾国强借用的苏B/Z8889号小客车行至东山西路与山前路交叉路口时,与周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周甜受伤。2003年5月30日,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徐震负事故全部责任。

  周甜受伤后在宜兴市人民医院等治疗,至2004年11月19日周甜共住院治疗416天,已发生医疗费用合计为70234.48元,已由徐震支付49777.8元。

  2005年1月16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就原告周甜与被告顾国强、徐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4)宜民一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判令徐震赔偿周甜医疗费20456.68元、误工费17598.24元、护理费5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88元、营养费559元、交通费282元、电动车损失费1950元;驳回周甜对顾国强的诉讼请求;由徐震负担诉讼费用289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纠纷中,周甜与徐震确认发生事故后周甜所骑电动车遗失,其价值为1950元。

  原审原告诉称:2003年5月8日,他借用顾国强的苏B/Z8889号小客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甜受伤。后周甜向法院起诉,要求他和顾国强赔偿相关损失。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由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驳回周甜对顾国强的诉请。他已履行判决。因苏B/Z8889号车在中保宜兴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故他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保宜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驳回了他的起诉。现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中保公司赔偿损失105879.52元。

  再审被告辩称:徐震不是保险车辆车主,只是借用人,不能向他公司请求赔偿。

  ■ 审判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顾国强为苏B/Z8889号小客车向中保宜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因此投保人是顾国强,顾国强可以是被保险人,但并不限于顾国强。

  2003年5月8日顾国强将投保车辆出借给合格驾驶员徐震驾驶,故徐震的驾驶行为是被保险人顾国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使用投保车辆的行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予以赔偿,并负有安全防损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驾驶员应当享有保险合同权利。

  因此,徐震在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周甜受伤,并因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徐震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另外,本案也不存在中保宜兴公司免责的情形。

  综上,徐震在向周甜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中保宜兴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中保宜兴公司辩称徐震不能向他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周甜所骑电动车在发生事故后遗失,不属因事故所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故中保宜兴公司不应赔偿,徐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宜兴市人民法院遂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1、撤销 (2006)宜民一初字第0658号民事裁定。2、中保宜兴公司赔偿徐震已支付给周甜的医疗费70234.48元、交通费282元、误工费17598.24元、护理费3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诉讼费2896元,合计为100828.32元,由中保宜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驳回徐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保宜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徐震作为车辆的借用驾驶员无权向他公司主张权利。徐震则服从原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因中保宜兴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而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7)锡民再终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准许中保宜兴公司撤回上诉。

  ■ 评析

  车辆出借行为在生活中很普遍,借用人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也很多。审判实践中,当借用人驾驶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时,只要车辆无瑕疵、借用人具备驾驶资格,由此产生的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法院普遍都判定由借用人承担,出借人不承担。正如在本案中所涉的周甜诉顾国强、徐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顾国强作为出借人无需对周甜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带来了本案争议焦点:出借人顾国强与中保宜兴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徐震能否依据该保险合同向中保宜兴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中保宜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存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徐震不能作为原告向中保宜兴公司主张权利,中保宜兴公司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首先,徐震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是被保险人,不能依据顾国强与中保宜兴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向中保宜兴公司主张权利,享有诉权的只能是顾国强。

  其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根据该条规定,驾驶保险车辆的人有两类:一是被保险人,二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当驾驶人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时,保险人只承担按照民事责任制度为基准能够确认的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当驾驶员为被保险人的雇员时,驾驶员的责任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则应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当驾驶员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归于被保险人时,则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人是中保宜兴公司,顾国强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徐震是顾国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因顾国强与徐震之间系借用车辆关系,徐震驾车致周甜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按照现有法律规定不能归于顾国强而应由徐震自负且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故即使是顾国强作为原告向中保宜兴公司主张权利,中保宜兴公司也是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

  我认为:徐震是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中保宜兴公司主张权利,中保宜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其一,中国保监委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由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是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与理解,更能符合条款要表达的本意,而根据该解释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解释,只要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受损,保险人则应给予赔偿。因此,本案纠纷中,中保宜兴公司应对苏B/Z8889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其二,本案中不存在中保宜兴公司免责的情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列举了保险人免责的6种情形,均不包括本案情形。

  其三,顾国强不能取得赔偿权利。责任保险是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是一种补偿责任。因此,当被保险人没有利益丧失或者损害时,保险责任是不能产生的。本案中,顾国强不需对周甜承担赔偿责任,顾国强没有利益丧失,故顾国强不能取取得赔偿权利。

  其四,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因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非必然是同一人。顾国强为苏B/Z8889号小客车向中保宜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投保人是顾国强,顾国强可以是被保险人,但并不限于顾国强。2003年5月8日顾国强将投保车辆出借给合格驾驶员徐震驾驶,故徐震的驾驶行为是被保险人顾国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使用投保车辆的行为。

  徐震驾车时受到顾国强与中保宜兴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制约,享有保险合同权利、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如:负有安全防损义务、对保险车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在驾驶员故意行为时的免责、在保险合同中与投保人同属第二者,不属第三者等。因此,徐震从驾驶投保车辆起就成为了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取代了顾国强的地位。

  其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同属责任保险,二者在被保险人的范围问题上并无区别,现在强制保险已经明确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被保险人,则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亦应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作者:佚名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3213    更新时间:2014-08-20    文章录入:renjun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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